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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防大数据▪对数据所有权、使用权与个人隐私保护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8-11-29 08:59:07 阅读次数:

当今世界,正在经历一场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数据量迅速攀升,数据维度也愈加丰富,隐私保护与数据利用、数据治理等方面的矛盾更加突出。

对数据所有权、使用权与个人隐私保护的认识

数据的产生者主要享有数据产权但不能简单独享使用权。

产权是一组权利的统称,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如果数据是具有价值性、独立性、稀缺性与可支配性的资源,则具有财产利益属性。

但是数据不完全是独立的,而且单个数据甚至难以体现出稀缺等特性。一般数据并不由产生者存储于其可控制的本地,数据本身也能很方便地被复制和再使用。大多数数据的产生者本身具有分享的意愿,无论范围大小,都没有改变互联互通过程中的共建共享的特征。

外加数据可复制性强、转移容易,因而不能以传统的眼光甚至套用专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简单禁止和无条件开放利用都不符合各关联方的利益。

数据产生者是数据的完整所有权拥有者,这是容易理解的。但因为产权是一组权利,而数据的使用权不能被一套过于传统和严格的法规限制于所有者一人,所以数据产生者不能天然地独占数据产权。

加强对数据所有权的保护,最重要的是尊重数据所有者的使用意愿,充分告知并允许所有者拒绝相关使用。

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数据采集、存储、使用者的责任。

因为企业、政府乃至个人都会成为数据采集、存储、使用者,许多情形下甚至一身兼多角。数据的利用不是零和博弈,每个人都能够成为数据利用过程中的受益者,当然也可能成为受害者。

所以多方都应该强化责任。存储数据方需要落实数据保护的责任,免于被偷盗、恶意修改等;当存储数据方无法继续履行责任时,如企业破产倒闭、政府相关系统废弃等,应该及时告知用户,将数据打包发给相关用户,或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进行公开销毁。

在数据所有人死亡后,这些数据归属于继承人还是数据平台,都需要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

工商企业法人数据、政府失信执行人名单(“老赖”)等,也涉及个人,但这类数据的所有权是否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公有数据,也需要再讨论。如果把这些数据过度曝光,可能给其本人甚至周围的相关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如老赖的子女在学校上学、企业工作中受到歧视等。

网络爬虫数据属于谁,多层级爬取后,是否要通知数据所有人,还是告知上一关联方即可,授权能否传导,也需要进一步讨论明确。

数据使用权的共享是大势所趋,核心是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拒绝的权利。

简单地对数据进行传统“产权保护”在互联网时代并不符合实践的发展要求,会导致用户“自然出局”,于信息社会生活格格不入。首先,用户有自身动力主动地去公开一些信息,如自拍、美食、定位等,这些公开范围可能是全网也可能是对特定群体,但都是公开的且存储在公网中;

用户也有需要进行非公开的资料上网存储,比如个人网盘、私密照片和日志等。正因为大家积极共享、积极参与,互联网社交才能把大家联系得更加紧密,生活才能更加丰富多彩。其次,企业需要依靠用户的数据进行分析和模型训练,以便提高服务的针对性,满足未来市场的需求。

AI得以大发展,本身也是数据大繁荣带动的。数据量越大,维度越丰富,模型越可靠、效果越好。政府对市场的监管、社会的管理,也希望能够对数据进行分析,特别是全样本分析,从而得到一个宏观的概况。在推进政务在线时,政府同时是数据的生产、采集、存储、使用、监管者。

数据使用权的共享是对多方都有利的事情,核心在于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拒绝的权利。比如告知用户其浏览记录和点赞等行为,会影响到其收到的广告等。如果不同意使用,推荐的广告相关性就会很差,可能影响到用户体验。

    当前,互联网大多是通过投放广告、免费服务的方式间接创收的,当用户对个人数据的使用权明确以后,可能会出现无广告、直接收费等服务。为什么是保障拒绝的权利,而不是许可的权利?主要是因为互联网的根本特征就是共享,开放需求远大于私密需求,在明确告知前提下不拒绝即可被使用更加符合便利性要求,也符合长久以来人们形成的习惯。


本文关键字:安防大数据,所有权,使用权,个人隐私保护,认识